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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下列房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房产;
  (二)已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房产;
  (三)国家行政机关使用的、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抵押的房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限制转移的房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近期内必须征用拆迁的房产;
  (七)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限期拆建的房产;
  (八)房屋共有人不同意抵押的房产;
  (九)未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抵押的军产房屋;
  (十)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产。
  第十条 设定抵押的房产,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其相应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以按照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以同一房产先后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必须将已设定抵押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产设定抵押时,必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第十四条 以国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或者个人以其房产向港、澳、台及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抵押贷款的,可以用外币结算,也可以用人民币结算,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产设定抵押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抵押设定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按照本规定将抵押物处分时,定租期的租赁关系,按照原租约维持;未定租期的租赁关系即告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以延续六个月。
  第十七条 房产设定抵押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市房管部门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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