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中,要深入学习、深刻领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桂发〔1998〕20号)的精神,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一)规范职工下岗程序,确保下岗职工签协议、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称中心)的比例均达到100%。企业要坚持先分流后下岗、多分流少下岗的原则。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6部委《关于
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的规定,规范职工下岗程序。对企业拟安排下岗的职工,要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实确认;下岗人数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30%的,由劳动部门报当地政府批准。拟安排下岗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签订协议后才能进中心。对原已进中心而未签协议的人员要按规定重新进行确认,并在1998年12月25日前补签协议。对无故不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明”。
(二)千方百计筹集资金,确保已签订协议进中心的下岗职工100%领到基本生活费。对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要按“三三制”原则落实到位,基本生活费要按月发给下岗职工。
(三)加强再就业工作,确保下岗职工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企业要多渠道多形式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要按照中央规定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企业有空岗时必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从社会上招用人员;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对需要招工的企业,按规定引导他们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
(四)认真执行有关政策,正确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1、下列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不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已在企业内实行分流安置的职工;季节性生产企业在非生产季节中待岗的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人员;因病或负伤医疗期已过的长期病休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按规定已办理企业内退的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2、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已再就业,由原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