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的意见
(1998年12月18日 桂政发〔1998〕81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监察部《
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监发〔1988〕4号)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现对全区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治区监察厅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自治区监察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或抄送受处分人所在的市委、人大、政府备案;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自治区监察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以及厅(局)职级人员,需要给予记大过以下(含记大过)行政处分的,由自治区监察厅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行政处分的,自治区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自治区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开除以下(含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对由自治区监察厅直接查处的地、市、县(市、区)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自治区监察厅建议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或免职后,再由自治区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属于由当地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自治区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开除以下(含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地、市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