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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7修正)

  (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
  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或者迟报统计年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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