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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7修正)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乡镇(街道)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管理登记是否按规定进行;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的规定;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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