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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失效]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条 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工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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