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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广西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受理申请范围条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广西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
 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受理申请范围条件的通知
 (1998年6月23日 桂政通〔1998〕70号)


各地、市、县公安局:
  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内地居民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公通字〔1998〕16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广西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受理申请的范围和条件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下列人员具有《办法》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往来香港的,可根据《办法》规定申请赴港从事商务等非公务活动:
  一、上年度出口创汇2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上年度营业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上年度纳税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中的中方员工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股份低于50%)、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股份低于50%)、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的主要业务人员;
  二、有发展潜力的高科技企业(经自治区级以上科委认定)、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企业(经自治区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主要业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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