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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1日)废止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批评、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成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收回其生产许可证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同年内季检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顿。对涉及健康、安全指标的产品,抽查一次不合格者,除不准出厂和销售外,根据情况对生产企业给予警告。对限期整顿无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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