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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废止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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