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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失效]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十九条 经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申请开办或受聘于社会医疗机构时,必须出示下列有关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医药院校毕业证书、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三)健康检查表;
  (四)原所在单位的证明或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五)离退休证明、退职证明或待业证明。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由经过核准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亲自应诊,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穿工作服,佩带有本人姓名、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医证照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院、门诊部未经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诊所不允许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严禁社会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产前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向外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他亲属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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