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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失效]

  (四)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向市或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或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设置医疗机构的准备工作完毕后,可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各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合法的租赁合同;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或有效证件复印件;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懂得业务、会管理;
  在乡村设置的诊所,其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士或中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申办的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交联办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使用的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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