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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6日)废止

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和医德规范,文明行医,确保医疗质量。
  第四条 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南宁市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责市区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应对本县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五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市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本条例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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