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农民,不再给予就业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属一次性安置,不得要求重复安置。安置后由于个人原因(如自动离职、违纪被辞退等)失去工作的,所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不再退还。
经安排就业的人员,尚未能办理“农转非”的,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等方面,所在单位必须实行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应根据不同地段、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城市规划情况,一般可按人均20至30平方米标准(含原有集体企业用地,下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安排。最高可按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控制,作为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就业用地,由被征地的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被征地单位及其上一级单位的就业用地不得重复计算和重复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征地需要搬迁的农户,按照下列标准安排宅基地:
(一)已经办理或者正在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的(含鱼塘、藕田和集体企业用地,下同),若使用耕地的每户50至7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200至400平方米,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若使用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六口人以上,若使用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80至1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400平方米以上的,按
《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所办企业享受同期的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利用安置就业用地兴办各种产业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就业用地作为资产入股联营兴办生产性企业的,征收4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兴办商业及房地产业的,征收6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