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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12月03日 实施日期:2003年01月01日)修正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1995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简称“征地”)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简称“集体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实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劳动、农业、粮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和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已依法办理征用手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征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不得直接进行征地或变相征地。
  第八条 征地时,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定年度土地征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年度征地总量必须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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