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现有取水工程,应在规定年限内,按审批权限到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到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日取水量在3立方米以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