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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废止

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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