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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献血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7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4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献血
  第四章 用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实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和享有用血权利。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建立无偿献血基金,发展献血事业。无偿献血基金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组织,均有做好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按本条例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公民参加义务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报刊、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要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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