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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93年2月27日,实施日期:1993年2月27日)废止

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四章 基建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监督管理,消除城市噪声危害,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噪声是指市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南宁市城市噪声标准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本市噪声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其他噪声的监督管理。
  南宁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噪声的监督管理。
  南宁航政所负责对市内水域(西乡塘水文站至竹排坑)航行的各种船舶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南宁市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产生噪声源的机械设备,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市内单位和个人的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限期迁离市区;在限期内要限制使用时间,并向市环境保护机构缴纳噪声超标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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