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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1998年度粮食收购工作的通知

  (一)认真贯彻执行《粮食收购条例》,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最近,国务院发布了《粮食收购条例》,各地、市、县要认真学习,严格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等部门,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直接到农村采购粮食的,按《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加惩处。
  (二)坚决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对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对农民交售的粮食,要常年、常时挂牌收购,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对违反者要按《粮食收购条例》严肃处理。
  公粮任务允许农民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交实物,也可交代金。公粮交代金的,按当地定购价折收;公粮交实物的,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结算价格按当地同品种的定购价格结算。定购粮不允许收差价。鼓励农户用优质谷顶交定购粮任务。
  (三)切实做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对粮食收购资金,各地、市、县农业发展银行要严格按照“库贷挂钩”、“钱随粮走”的办法供应和管理,根据收购进度计划,保证收购资金的供应。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积极筹措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拨补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利息费用补贴。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规定粮食企业每年向财政上交利润,今年已定的必须立即取消,以后绝不允许再发生。粮食企业在粮食销售后,必须及时、足额归还收购贷款本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监管,对低价亏本售粮造成贷款难以收回或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要停止贷款并坚决查处。由此发生收购资金不足和给农民“打白条”的,由当地政府和粮食收储企业承担责任,限期补足和追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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