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1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
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第三条 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
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县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五条 原条例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