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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7修正)

  地质部门可以用地质资料参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中需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参股合作经营。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应依法向自治县交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通讯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基础设施和农村通讯网点建设。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修建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确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组织出口货源,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顶正常经费。
  因国家政策性变动,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自治县财政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发展旅游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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