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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7修正)

  农村房屋改建中剩余的旧木料,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出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林业生产。
  乡、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产自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开发荒山兴办林场植树造林,保护其合法权益。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或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农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田地,发包单位可以收回调整或由集体开发。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严禁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经济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防止水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合资、独资、合股开发境内水利、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非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本县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集资、合股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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