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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3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7年9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管理办法》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门开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项帐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可使用。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从事专营房屋拆迁业务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六条 凡符合《管理办法》十二条规定,并经公安机关办了入户手续的户主,应持户口簿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由于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而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整个项目房屋拆迁完毕后,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证明按《管理办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根据《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许可证》又未明确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或红机瓦盖顶的,扣除50%作为旧料复用,余下50%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二)采用无法复用的材料(油毡、竹席等),根据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复用的,扣除复用部分,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第十条 《管理办法》二十三条规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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