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对入境的境外车辆和驾驶员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权限和具体程序为:
(一)当场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交通警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应当在决定书和存根上签字。罚款以人民币支付;
(二)对境外驾驶员给予吊扣《临时驾驶证》处罚的,处理单位可暂扣《临时驾驶证》,并报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审批;
(三)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地、市公安局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批。在呈批期间,可以暂扣境外号牌、行驶证及《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境外驾驶员驾驶境外机动车入境,不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而上路行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牌证:
(一)不按指定的线路、区域行驶的;
(二)所驾机动车辆与驾驶证件记录不相符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驾驶证件:
(一)境外驾驶员持《临时驾驶证》驾驶我国机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境外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我国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驾车出境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三次以上的境外驾驶员,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