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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进行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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