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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或补办手续,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范围或施工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在限期内恢复现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章继续进行施工作业或逾期不恢复原状的,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有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先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完毕不按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原建筑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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