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擅自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纠正,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擅自设置专用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标志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拆除标志或不补办手续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承担,并对原设置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无条件清除或遮蔽。逾期不清除或不遮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或遮蔽,强行清除或遮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其所有人或肇事人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必要的航标的,除责令其限期疏浚、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强行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