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6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进行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行驶,可处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火葬区,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规定专设的骨灰存放处。骨灰需要埋葬的,应埋进骨灰公墓;没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应埋在民政部门划定的荒山瘠地里,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