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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已被2001年3月2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市、县殡葬管理处(所、站)负责具体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价、城建、交通、土地、环卫、林业、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四条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应积极推行火葬。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六条 在火葬区内,居(村)民死亡后,除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送殡仪馆暂时保管外,应及时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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