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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97修正)[失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及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下列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常住户口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家中的;
  (三)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确需迁回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家中的;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辞职从外地迁回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家中的;
  (十)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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