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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废止(原因: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1993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搬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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