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2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将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2日 桂政发〔1992〕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
(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