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7修正)[失效]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无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权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机关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机关申请发还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房屋产权纠纷。房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房屋。
  第二十四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
  (一)无主的;
  (二)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
  (三)房主捐献给国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