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1990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的0.5%以内的罚款,同时责令其限期补充劳动保护设施项目;
(二)有重大事故隐患,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三)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四)发生伤亡事故,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要求设备的,除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引进外,并处以设备原值1%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九)转嫁尘毒危害的,罚款五千至五万元;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