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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97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1989年1月11日 桂政发〔1989〕22号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单位内部正常秩序,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六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督促和检查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负责监督本规定实施。
  第七条 单位应建立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
  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队,或组建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保卫组织。
  单位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配,保卫处(科、股)长的任免、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县(城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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