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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复安排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对拒不停止检查的,对安排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不退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撤销所签发的合格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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