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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伪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对被责令暂停出厂、销售的处罚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扣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财产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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