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区、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除外。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 对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售前报检制度应当严格限定产品范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认可或者验收合格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并出具抽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