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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失效]

  第四部分过渡性调节金,实行个人帐户前,企业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30年及其以上的,发给95元;满20年不满30年的,发给90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85元;实行个人帐户前不满15年,但个人帐户前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补缴年限)的,发给80元。
  (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且本决定实施前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按退休时的缴费基数、比例和标准分别由企业和职工本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至满15年止,此后按缴费满15年的标准每月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另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发给本人,一次性支付,此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此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个人帐户实施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若干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5〕5号)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桂政发〔1995〕5号规定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超过30%的按30%发给。随着建立个人帐户年限的增加,逐步取消上限封顶线。
  新老办法对比时,按桂政发〔1995〕5号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1995年12月本人标准工资为准。
  实行个人帐户前已退休人员的待遇不变,并参加新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每年的养老金自动调整。
  七、继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每年7月1日按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当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当年养老金自动调整。
  八、职工、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从事个体工商户期间建立个人帐户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九、职工失业期间,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照常计息。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由档案代管单位按规定申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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