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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第六条已被《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补充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0日)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
 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23日 桂政发〔1997〕101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决策,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化企业改革,适当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区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下发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桂政发〔1996〕22号),确定了我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具体方案,经过柳州、北海、桂林、防城港、玉林等市的试点并在全区推广。目前,全区已建立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我区的方案与全国统一制度在改革目标、基本原则、基本模式、个人帐户设置、待遇结构和标准方面都比较吻合。但是,从各地实施情况看,与全国养老保险统一制度还不完全一致,部分地、市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还需进一步解决。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做好与全国养老保险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实行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范围和对象: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营、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台港澳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如果离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基金滚存积累少于应支付养老金6个月,费率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地区、地级市,要提供详细测算资料和控制费率计划,报自治区劳动厅和财政厅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劳动部和财政部备案。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一个基数缴费办法,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等于企业缴费基数、等于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三、职工个人以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为基数缴费。1998年1月起,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4.5%缴纳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起,每一年提高0.5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缴费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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