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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失效]

  七、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每平方米1—3元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经核实如有能力开发仍需使用土地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和交纳完土地出让金后,允许继续使用土地,限期动工建设。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按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0—50%标准执行;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处罚后,责令其依法补办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后,责令其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十、已经依法征用了土地,但未按规定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的,要限于1997年10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清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四十九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自治区下放土地审批权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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