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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1997年9月4日 桂政发〔1997〕77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精神,为按时完成我区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的清查任务,妥善处理好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我区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作如下通知:
  一、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要撤除,撤除后其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并开发利用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用地依法加强管理。已经依法征用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继续耕种,当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收回;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要退回原土地所有者。已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要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管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如不违反城市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可以作没收地上建筑物处理,没收后由当地政府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的(包括作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用地),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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