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重新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申请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1997年8月11日 桂政办发〔1997〕135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政府令6号)以来,在各地、市、县及有关单位的密切配合下,我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近来出现一些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代替采矿权人申请和以地、市、县名义审批(或领导名义审批)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现象,严重违反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严格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申请和审批程序,确保我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必须严格按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