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不得拒收或者减免罚款。擅自拒收或减免罚款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缴纳罚款的相对人姓名(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及时间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在十五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拍卖或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在二日内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执法行为合法、高效、有序。
第六十九条 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受理并处理属于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投诉;
(二)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执法检查;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年度或者专题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五)对重大行政违法案件或者执法情况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层级监督检查,适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中的违法、不当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执法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相对人的;
(三)故意刁难相对人的;
(四)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五)超越行政管理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相对人申请的应办事项擅自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
(七)故意违反行政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二)五年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