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送达、期间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五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章 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必须执行。
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行政处理决定涉及罚款的,除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相对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住所地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相对人给予罚款的;
(三)相对人因故须离开住所地,且在法定缴纳罚款期限内难以返回并主动提出的;
(四)相对人距离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五公里远以上并主动提出的;
(五)相对人在水上被处罚并主动提出的。
第六十二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相对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和举报。
罚款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一)相对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相对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及简要原因;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所收罚款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罚款收据,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缴销一次。
第六十四条 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相对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相对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