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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
  律师、社会团体、相对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执法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相对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证据材料。其他听证代理人经行政执法机关许可,可以查阅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听证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相对人、听证代理人和参加听证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及权利义务。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案件调查人提出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理由,并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
  (二)由相对人或听证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就指控的事实和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相对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四)相对人或者听证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情况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交相对人或听证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相对人或者听证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相对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对相对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复核后,听证主持人应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书,报送本机关负责人。

第五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
  (二)符合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条件;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财、物、行为;
  (四)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发生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不足以防止或者避免发生危害;
  (二)采取及时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小于所要防止或者避免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或冻结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或金额等,由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对人各执一份。相对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盖章的,由承办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相对人拒不接受清单的,由承办人员交所在行政机关保存。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退还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物时,相对人凭清单进行验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损坏或灭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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