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节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给予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单独一人作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口头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当场制作预定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款,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执法人员应在三日内将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但是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区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公安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分别按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有特殊要求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 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必须在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书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记入笔录,并告知相对人。
相对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员;并提前七日向相对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从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在其内部其他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