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章第五节的规定办理。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相对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出具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制作登记保存笔录。登记保存笔录要经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处罚决定,但不得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