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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审批的重大复杂申请事项,在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申请的事项依法需要转报批准机关批准的,转报机关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批准机关对转报的事项应在接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转报机关,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第二十六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章第三节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实行听证的,适用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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