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审批程序
公安机关要在小城镇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指标内,严格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要求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对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对批准迁入人员,必须开具准予迁入证明,迁出地凭准迁证注销户口,填发户口迁移证,迁入地公安机关凭户口准迁证、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有正当理由需要迁出的,必须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迁出地公安机关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不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其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宅基地可以继续使用3-5年,并允许其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收入作为进城定居和就业的必备资金,期满后由原所在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具体办法由试点镇所在县(市)确定。公安机关凭转让或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以及上述有关手续,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六、实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与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也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关的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试点范围、条件和控制数量,积极组织改革试点,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注意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把好事办好。要从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落实经费保障,防止增加群众负担。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工作量大,任务艰巨、复杂,需要有必要的经费予以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需要并结合财政情况,妥善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任何部门均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者类似城镇增容费的费用。目前,仍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收取城镇增容费的,从国发20号文件下达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对已经收取的增容费,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办理清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群众思想工作,注意掌握情况,防止产生不安定因素,影响改革的顺利实施和社会稳定。